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誠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與其另案經該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各刑,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賢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興奮及滿足自己之性慾,酒後竟於人潮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致周圍民眾飽受驚嚇,所生危害非輕,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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