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酒後駕駛不慎失控撞及 簡新 又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應補充為「酒後造成昏睡,致駕駛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簡新又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林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可,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酒後仍駕駛汽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更因而在行車間因酒後造成昏睡,致車輛失控撞及對向停放之車輛而發生車禍,情節非輕,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本案倖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