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乙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欣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欣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05號、第596號、100年度訴字第261號、第2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5至編號18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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