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黃淑娟 被告 黃宥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或由本院轄區殷實之人出具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經鈞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惟嗣後被告因未能辦理交保,乃改予執行羈押。本件聲請人黃淑娟為被告之姐,以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患有心肌梗塞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因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然本院前羈押裁定既認被告具保50,000元後無羈押之必要,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確保被告將來到庭接受訴追、審判,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准予提出5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確保掌握被告之行蹤,一併諭知被告應限制其住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王凱俐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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