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李文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94,29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協商,並達成分66期,利率5%,每期還款6,600元之協議。惟其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擔保之債務(團貸),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均未納入協商,且前揭資產公司要求聲請人全數清償不得分期,並對聲請人服務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執行扣押,是聲請人衡量其未被執行之薪資數額,於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清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團貸12,000元債務外,已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6,600元,故而毀諾,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98年2月24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就其所負欠之兆豐、花旗、渣打、中國信託等銀行無擔保債務達成分66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600元之方案,另就負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擔保債務則協議依原約定繳納方案每月清償12,000元,惟其未曾履行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6,6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02號案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所自認,堪信為真。且據本院調查之結果,如後述之理由,堪認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清償債務,係其資力不足,應認有不可歸責事由:
1.查聲請人與債權人於98年2月24日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6,600元之債務,僅限於對金融機構無擔保之債務517,191元,此有本院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02號案卷可稽。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尚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擔保債務309,328元,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39,961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9.615%計算之利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5,629元,及其中78,879元自90年5月2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均不在前揭協商應還款之債權債務內,聲請人應另為清償。
2.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性支出計為28,737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承租公司宿舍費用1,800元、行動電話900元、電費1,200元、停車場清潔費20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1,500元、配偶 陳秀雲 及未成年子 李駿揚 扶養費用各6,833元、勞健保費用3,00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發放通知單證明應扣項目及金額、全戶戶籍謄本、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3.但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前,其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業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並依債權比例移轉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成立協商後,雖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撤回執行,但仍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執行聲請人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266號案卷可稽。則依聲請人當年度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所得646,182元(頁13),平均月領薪資為53,849元,以此計算聲請人被執行薪資外可運用之金額約為35,899元,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737元,僅餘7,162元,顯不足清償協商應還款之無擔保債務6,600元,及有擔保債務12,000元。
4.綜合上述,聲請人與債務人協商時因未將資產公司之債權債務納入,且達成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6,600元,有擔保債務依原約定每月還款12,000元,資產公司又持續執行扣薪中,導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揭協商方案清償債務,是其未依協商內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每月還款6,600元,應屬不可歸責,堪予認定。
四、但查,聲請人至99年12月間,業就其負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擔保債務清償完畢,其於本案聲請時,雖陳報債務總額994,296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負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云云,然上揭二筆債權實際已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且經該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並分配受償結果,僅剩餘本金47,027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在卷(頁70至72)。則依聲請人99年度薪資所得693,517元(頁14),平均月領薪資57,793元之資力,於債權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服務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約19,264元予以扣押,並按債權比例移轉分配於債權人外,尚有餘額約38,529元,扣除聲請人前揭每月必要性支出28,737元,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更生之要件。
五、準此,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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