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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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昇駕駛建利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FE-834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液化石油氣空桶(即俗稱之「瓦斯桶」)數支,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196.1公里處時,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員警 李智泉 察覺上開貨車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爰製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舉發事實屬實,於101年3月21日,以異議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以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貨車底板上之液化石油氣空桶不慎掉落2支為由,而事後推認異議人所載物品有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事,惟異議人於行車前已將貨車底板上之液化石油氣空桶以布條捆緊,並無舉發單所載之情形,且車輛發生撞擊,貨車底板上之物品依物理作用力掉落地面,乃屬當然事理,尚不得依此即認有裁罰之違規行為,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外,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載運液化石油氣空桶數支,行經省道台九線196.1公里處時,經警認異議人駕車有載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行為而製單舉發,且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千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21日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處罰係以汽車裝載時,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之情事,行駛顯有『危險』者為要件,亦即祗須有發生危險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必要。查,本件異議人裝載液化石油氣空桶時,曾將16公斤重之液化石油氣空桶1支疊放在1支4公斤重之液化石油氣空桶之上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智泉證述相符(見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證(見院卷第36頁),堪認為真,又員警李智泉因異議人此舉,而認異議人有裝載、載運貨物未堆放穩妥,於行駛中顯有危險之違規,爰製單舉發等情,亦經證人李智泉證述纂詳(見院卷第31頁調查筆錄)。復查,16公斤與4公斤重之液化石油氣鋼桶圓徑雖屬相同,惟高度有別,規格自屬不一,又液化石油氣係由原油煉製或天然氣處理過程中所析出的丙烷與丁烷混合而成,危險性較一般物品為高,裝載時之固定方式自應較其他物品更為慎重,是則將液化石油氣鋼桶裝載於汽車上,勢需依各桶裝之高度,分別以不同之捆紮方式固定,始稱穩妥,雖本件異議人所駕之貨車底板上之液化石油氣鋼桶均為空桶,惟仍有些許未耗盡之液化石油氣存於其內,自應慎重裝載,然異議人為圖方便,僅以16公斤重之液化石油氣空桶1支壓置在4公斤重液化石油氣空桶1支之上,四周徒以其他液化石油氣空桶圍夾,並單以布條一條緣框式車廂從左往右拉緊即駕車上路,不僅使在上之16公斤重液化石油氣空桶未能直接穩固放置於貨車底板上,而下方之4公斤重液化石油氣空桶亦僅有重量之壓制,無其他適合其桶身高度之捆紮工具加以固定,異議人之裝載、載運方式實即有欠穩妥,至為明顯;再查,液化石油氣鋼桶未有可疊放堆置之設計,其桶端為方便搬動及保護接頭之開關,其上銲接有圓型鋼瓶護圈,而雖液化石油氣鋼桶為能直立放置,底部亦銲有圓型基座,然鋼瓶護圈與桶身基座之功能不同,桶身基座為使液化石油氣鋼桶能直立放置平穩,其直徑自較鋼瓶護圈為大,是以鋼瓶護圈與桶身基座非能完全吻合及密接,亦無卡栓可使二者固定不移,倘重疊直立,勢有搖晃、跌落之危險,而駕車用路常遇有路面巔跛、緊急煞車、不慎碰撞、大角度轉彎(或迴轉)等狀況,狀況多樣不一,若將液化石油氣鋼桶疊放堆置於貨車底板上,在駕車行駛中,其搖晃、跌(彈)落之危險性更因而升高,行駛顯有危險性,甚為明灼。要之,舉發員警雖係在異議人不慎與他車輛發生撞擊後始到場處理,惟並非以異議人駕駛之貨車掉落液化石油氣空桶2支為其違規之所據,而係認異議人堆置液化石油氣空桶方式有如上違規之事實,要與物品因撞擊後依物理作用力掉落等情無涉,從而異議人所稱舉發員警係於事後方依車禍事故推認本件之違規事實等語,尚有誤會;至異議人另辯於行車前已將貨車底板上之液化石油氣空桶以布條捆緊,並無舉發所謂之情事云云,核與前述認定之實情不合,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於法無違,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