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清芳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巷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何清芳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78,案號:17)、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於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開始騎車時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並無不同,且其酒後騎車行為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依上開函文,被告應已達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又其於接受同心圓檢測項目時,有所繪同心圓不連續、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有卷附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已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