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或提起後又撤回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2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與負債,故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又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現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4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18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卷宗查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