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育傑被告尤春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春枝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4K400公尺附近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光隆博物館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減速慢行,保持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秋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