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王春服
被 告 王世杰
被 告 王世雄
被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王
春服、 王世忠 及王世雄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46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五分之一)及同段40
2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前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一)聲明之108年6月3日更正為108
年7月17日,並追加王春生為被告後,將(二)聲明之被告
確認為被告王世杰、王春生,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訴之追
加及變更,惟其追加及變更他訴之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蔡美枝 過世後,被告王春服拋對系爭房
地之繼承,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春服及王春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春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56,5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之母王
蔡美枝於108年6月3日死亡,遺留有系爭房地, 王蔡美枝 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被告王春服就上開遺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王春服為規
避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王世杰、王春生及王世雄
等人於108年7月17日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將之分配予被告
王世杰、王春生2人各取得一半,並於同年7月24日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王春服如同拋棄其繼承權,
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王世杰、王春生,此就遺產協議分
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王世杰、王春生
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事實。
四、被告王春服(以書狀為爭執)、王世杰、王春生則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被繼承人王蔡美枝之繼承人
為被告等4人,渠等固就被繼承人王蔡美枝所遺留之系爭房
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王春生、王世杰各
繼承一半之權利,致被告王春服本身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惟此係考量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均係被告王春生、王
世杰以自身存款支付,且被繼承人王蔡美枝生前皆係由被告
王春生、王世杰負責照護,其醫療及生活費用等開銷均由其
2人負擔等情,被告4人始達成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間
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析言
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全體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
所產生之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遺產分割行為
本身雖為一財產行為,惟其遺產分割之標的,係由繼承此一
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法律關係而來,則該分割遺產之行為,
自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與拋棄繼承之性質具高度同質性,
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俱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並
非單純係被告王春服之無償贈與財產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等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7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況查,觀諸民法
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清償能力,則被告王春服向
原告貸款時,原告決定是否貸予被告王春服款項及放款之額
度時,當係就被告王春服自身之資力、還款能力為評估,而
非就被告王春服日後未必得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多寡為衡量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立法目的不
合,應無理由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王春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56,52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之母王蔡美枝於108年6月3
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等遺產,王蔡美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於108年7月17日就上開遺產協議
分割,將之分配予被告王世杰、王春生2人各取得一半,並
於同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5日士院景101司執簡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新北院輝家科字第22989號函、系爭
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王春服107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並為被告王春服、王世忠、王世杰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繼承登記
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可卷,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縱
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
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委諸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
之對象(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故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之
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
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
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
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
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
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
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
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見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
究(四)第320-324頁〕。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
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
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況債權人評估是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
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另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
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基
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
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
使。例如被繼承人為父,其繼承人為母及子女,全部繼承人
(即母與子女)共同協議將父所遺留之唯一不動產(原由父
母共同居住,父過世後由母親單獨居住),協議分割遺產由
母單獨繼承該不動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
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眾多因素之考量,
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
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蔡
美枝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將系爭
房地協議由被告王世杰、王春生2人繼承取得,並就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間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
基於其等身分關係所為,核屬各被告個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
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王春服1人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間就上開遺產於108年7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七、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
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
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王
蔡美枝過世後除留有系爭房地外,尚留有另1筆遣產即有限
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權20股(價值2,000元),有
卷附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房地所為繼承分割協議,僅就全體遺
產中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是退一步言之,本件被告王春
服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係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可訴請撤銷,然原告可訴
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主張協
議分割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非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王世杰、王春生
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