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常震宇
林俊逸
被 告 竹城代官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惠文
訴訟代理人 季雨金
朱珮瑛
于 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珮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符惠文
,業據被告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年7月25日桃市蘆工
字第10800283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未依約給付107年3月份物業管
理勞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450元整,自起訴日起,追溯
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延遲給付年息5%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45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所為係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應提供竹城代官山社區(
下稱被告社區)各種事務管理服務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
次月15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00,450元,嗣系爭契約因期滿
終止。詎被告尚積107年3月份之服務費100,450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管理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45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與訴外人 謝志隆 間之大廳天花板接水盤
、採光罩溝通水管含落水頭等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
,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 潘孝龍 有向謝志隆收取佣金15,000元
,被告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扣款一個月的服務費。
另原告雖聲稱此為潘孝龍與謝志隆間長期合作,案場開發之
「讓利」行為,而非收受回扣云云,然謝志隆無論以何理由
將其自社區取得之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之金錢再轉予潘孝龍,
即屬收受回扣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依約原告應
提供被告社區各種事務管理服務之維護事項,被告則應於次
月15日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00,450元,惟被告尚積欠107年
3月份之服務費100,45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份之服務費100,45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在本契約有
效契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100,
450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5日付款……
」、第13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
)雙方不得有收受及提供佣金等不當行為,如經查屬實且相
關責任釐清後,違反方須支付一個月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7頁、9頁、10頁)。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潘孝龍,利用被告社區與
謝志隆間系爭工程中,向謝志隆收取佣金15,000元,違反系
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得扣款一個月服務費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潘孝龍與謝志隆間長期合作
,案場開發之「讓利」行為,而非收受回扣云云。經查,觀
之被告所提出朱珮瑛與謝志隆談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謝
(指謝志隆,以下同)……他跟我講說,漏水漏很久了天花
板都爛掉啦,他找廠商來廠商地說不願意做啦,我說不是不
願意做是很難去做一個估價,因為這漏水估太低的話,做的
不好他可能要花可能會虧錢,所以他就跟我講就是言明說他
來接嘛給他回扣,我說好啊,多少錢給你回扣,這是我跟他
兩個人合意的事情啊。」、「朱(指朱珮瑛,以下同):那
報多少錢回扣多少錢」、「謝:一萬五啊」、「朱:報多少
錢啊」、「謝:報四萬多塊」、「朱:報四萬多你給他一萬
五你會虧錢嗎」、「謝:我會虧錢,因為這個都是工,我光
買那個鷹架就五萬多塊,他說我那個水晶燈不要做不是這樣
,我水晶燈本來排五月,我還跟他講說不然我的鷹架已經在
那邊,那我就順把水晶燈給洗乾淨,我是這樣跟他講的」、
「朱:所以現在你跟我們社區請款四萬多塊,給他一萬五你
三萬你夠工嗎」、「謝:夠啊,夠,因為那個本西的價錢,
因為是高空……反正跟他談就是他要拿多少錢啦」、「朱:
所以他是一萬五拿走了」、「謝:對啊,他拿是什麼時候呢
,我剛好在月底元月三十一號做完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我
已經幫你誰請款了,但我的款什麼時候請,我說你明天來公
司拿,所以他第二天就來,第二天九點的時候我就把一萬五
寄給我們小姐,因為我都是在外面做事,就交給我們小姐,
跟他講這是那個潘孝龍他會來拿的回扣,我有講這些話路啊
,這話也有錄音,錄音檔會聽的到」、「朱:那他那個清潔
的回扣又要給他多少」、「謝:沒有清潔沒有回扣,清潔一
般我們介紹一個案場,就是第一個月的10%,這是介紹獎金
,還沒有給,因為他還欠我兩萬塊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參以證人謝志隆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申請
大廳漏水工程款多少?)46000元,我確實有拿到這筆款項
。」、「(後來管委會為何又扣你15000元?)因為該工程
是當時被告社區的總幹事經理潘孝龍(原告公司的經理)介
紹我去做,當時的狀況我已經用書面寫出來了。(庭呈書面
資料)大致的情形是大廳漏水很久,潘孝龍說他已經找人來
修很久找不到人修,問我有沒有意願要做該工程,我就有意
願,報價46000元,我當時是有承諾他說因為是他介紹給我
的,介紹獎金要給15000元(我是權衡潘孝龍介紹漏水工程
及清潔工程一起)該工程是在1月底完工,潘孝龍於2月份
請漏水的工程款,當時46000元的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潘孝
龍就急著跟我要介紹獎金15000元,我就請我們公司職員拿
給他,是他來我公司拿的。」、(《提示照片本院卷第114
頁到第121頁》該照片是否是潘孝龍到公司去拿錢的照片?
)是。」、「法官當庭勘驗光碟錄音內容《錄音時間是107
年3月份》及提示錄音譯文內容)錄音的聲音是我沒有錯,
是當時我打電話給 于雅惠 講的。電話錄音裡面也有 朱佩瑛 的
聲音是因為原來我是跟環保委員談,後來又跟朱佩瑛談。譯
文內容也是我講的,我講的內容是潘孝龍有拿我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160頁);以及證人即謝志隆
之受僱人 陳亞蔓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4頁到
第141頁,是否認識此人,上載地點為何?)在沅泰保全公
司,是潘孝龍到公司去,是因為老闆謝志隆叫我通知潘孝龍
到公司去領15000元,老闆並沒有講錢的內容是什麼,但是
他是說是他們協議的內容,15,000元不是借款,潘孝龍說如
果有需要的話要幫忙介紹業務。」、「(潘孝龍是否有跟謝
志隆借過錢?)那是比較早之前的事。」、「(15000元如
何做帳?)不是我們這間公司出去的所以不是我做帳的,是
沅泰企業社(負責人是老闆娘)出去的,所以是另一個公司
做帳的。因為企業社是跟代官山管委會簽合約,我的部分只
是代轉錢,跟企業社無關。」、「(是否確定有拿15,000元
給潘孝龍?)確定當天有拿錢給潘孝龍,但是他跟老闆之間
有何協議不清楚」、「(潘孝龍跟企業社是否一直有介紹業
務關係?)有做,但是代官山社區之前沒有成案過。」、「
(沒有成案所以代表沒有領到佣金的錢是嗎?)是,所以代
官山是第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支出請款單、匯款申請單、鳳新工程行
申請款單、被告社區管理中心簽呈、監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41頁),再佐以原告107年5月2
日(107) 安鋒 字第0080號函說明欄載明:「……107年3
月22日管委會本公司營運長列席時知悉沅溙公司謝先生與管
委會委員通話內容之錄音,極為震撼與錯愕, 潘員 似有違反
合約第十三條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依
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證物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社區與謝志隆
(即鳳新工程行)間關於被告社區大廳天花板接水盤安裝工
程、大廳採光罩溝通水管含落水頭安裝等工程中,謝志隆確
已收受被告社區工程款46,000元,且依 謝志龍 辦公室之監視
畫面及陳亞蔓證稱情節可知,潘孝龍確於107年2月2日11
時58分左右至謝志隆前開辦公室領取陳亞蔓所交付之15,000
元,再依謝志隆表示介紹清潔工作沒有回扣,只有介紹獎金
,潘孝龍前曾經跟他借2萬元,後來也沒有還,那2萬元就
當作潘孝龍介紹清潔工作之介紹獎金,是潘孝龍所收受這15
,000元確係謝志隆前開被告社區大廳天花板接水盤安裝工
程、大廳採光罩溝通水管含落水頭安裝等工程價款之佣金回
扣,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派駐被告社區經理潘
孝龍,利用被告社區與謝志隆間系爭工程中,向謝志隆收取
佣金15,000元,違反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依約
被告得扣款一個月服務費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為潘
孝龍與謝志隆間長期合作,案場開發之「讓利」行為,而非
收受回扣云云,要非可取。至證人謝志隆雖到庭證稱該15,0
00元係介紹獎金,以及證人潘孝龍到庭證稱:當天去謝志隆
辦公室是去陳述清潔問題,沒有拿謝志隆15,000元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4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