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被 告 張晟 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5時3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
蓮縣秀林鄉台9線164公里71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時,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搭載之乘客即受害人 李定澤
受有右膝關節及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關節感染等傷害。
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李定澤出面請求賠償
,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李定澤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7元、交通費用
1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56,367元。再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無照駕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定澤對被保險人即被告
之請求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聲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單影本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單影本1份、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
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
禍事故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光碟足憑,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告係經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故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本件被告因
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李定
澤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既係因無照駕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給付受
害人李定澤56,367元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
求權。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