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陶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0,96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
市○○區○○路旁往中山路812巷方向行駛時,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思敏 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孟勳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
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27,670元(含零件費用8,
120元、工資費用14,150元、烤漆費用5,400元),計算零
件折舊額後為20,96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認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項目除有發生撞擊之前保險桿外,均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此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足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120元、工資費用14
,150元及烤漆費用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
2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2日,已使用
3年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零
件費用8,12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150元及烤漆費用5,4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963元(計算式:1,41
3元+14,150元+5,400元=20,963元)。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有發生實際碰撞之前保桿部位有維修必
要等語為辯,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及費用為:⑴烤
漆部分:前保險桿烤漆5,400元;⑵工資部分:前保險桿拆裝
2,500元、前保險桿維修5,000元、左前大燈拆裝3,150元、
左前通風網拆裝800元、四輪定位1,800元、電腦設定900元
,共14,150元;⑶零件部分:左前霧燈5,040元、左前通風網
3,080元,共計8,120元,上開金額加總並計算折舊後為20,9
63元,而左前葉烤漆、左前葉鈑金及左前鋁圈拆裝部分雖列載
於估價單,然未計入本件請求之範圍等情,均經原告當庭陳述
明晰,且前開估價單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第5頁),
應堪採憑。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車
輛左前側,且致保險桿與左前大燈接縫處、保險桿與霧燈及左
前通風網接縫處皆有損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1頁),
左前大燈因受損而須鏡面研磨拋光、拆裝,左前霧燈因受損更
新須拆裝,左前通風網亦有受損,左前輪鋁圈輪胎因有碰傷,
須上定位及測試定位是否異常,另因拆卸受損之保險桿而須拆
裝左右後燈及倒車雷達線組,此部分一經斷電即須重新設定電
腦乙節,亦有修車廠出具之維修項目必要性說明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則被告徒以其認知之撞擊力道
及實際碰撞點為據,泛稱僅保險桿部分須維修且費用過高等語
,委非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
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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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8,120元│
│已使用期間:3年10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20×0.369=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20-2,996=5,124│
│第2年折舊值5,124×0.369=1,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24-1,891=3,233│
│第3年折舊值3,233×0.369=1,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33-1,193=2,040│
│第4年折舊值2,040×0.369×(10/12)=6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40-627=1,4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