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吉
林○中
謝○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吉 、 林允中 及 謝明禮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吉、林○中及謝○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市○○路○○號(○○○○卡拉OK)。
(三)行為:林○中於○○○○卡拉OK消費時,因細故與同在店
內消費互不認識之陳○吉發生口角,二人進而於上開時間
及地點之門口外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後謝○禮亦加入並
以徒手毆打陳○吉,陳○吉亦以徒手還擊謝○禮,致陳○
吉手臂、小腿及嘴部擦傷,林○中頭部受傷縫合及左拇指
骨折、謝○禮肩膀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吉、林○中及謝○禮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陳○○、李○○及王○○之警詢筆錄。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陳振
吉、林允中及謝明禮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互毆
之行為,屬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毆之地點係屬公眾場
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
疑義。雖被移送人林○中否認其犯行,惟證人陳○○、李○
○及王○○皆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佐證
,故成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誤。又被移送人
陳○吉、林○中及謝○禮之行為亦有涉犯刑法傷害罪之虞,
然因渠等均表示不向對方提起告訴(警卷第4頁、第17頁、
第29頁),則被移送人陳○吉、林○中及謝○禮無再因同一
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
人陳○吉、林○中及謝○禮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心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