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潘柏愷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4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柏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信號彈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信號彈1枚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信號彈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信號彈是朋友的,伊就放在車廂內
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
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信號彈1枚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