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楊玉蓮
布達兒 ‧輔定即 李景崇 PutarFuti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66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66元
,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玉蓮邀同被告布達兒‧輔定即李景崇PutarFuting
(下稱布達兒‧輔定)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1日向
原告借貸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0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4.5%計息。詎被告楊玉蓮僅繳納本息至99年5月
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53,466元未獲清
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造所締結貸款暨動
產抵押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債務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玉蓮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全部借款,被告布達兒‧輔定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汽車貸款於94年6月間拍賣,受償301,880元,扣除
代墊費用35,346元,故本件車輛沖償本金266,534元,原
告收款日期為94年6月30日,因年代久遠未留存資料。依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被告有依約支付分期款項,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才是由訴外人永欣國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新國產公司)負擔,如被告楊玉蓮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仍應以週年利率4.5%計算,並由被告
楊玉蓮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布達兒‧輔定負擔。又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楊玉蓮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即有違約
金產生,且本件利率加計違約金之請求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放款帳戶基本資料與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之本
金餘額不同,係銀行內外帳利息之差別,本件車貸貸放
500,000元經被告繳納8期款項後,本金餘額為420,000
元,後經拍賣車款沖償本金266,534元,故正確本金餘額
應為153,466元。且被告楊玉蓮曾於98年5月、6月、7
月及99年5月各繳款5,800元,若被告楊玉蓮當時就款項
有所疑慮,又怎會再陸續於該時點入款,是被告楊玉蓮應
已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66元,及97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欠款原因依原告主張係汽車貸款未繳納,致
其設有動產抵押之車輛遭原告為拍賣,然被告楊玉蓮於93年
間向原告購車後,每月支付10,000元,並已繳付8期,其後
雖未再付款,但原告既已於94年間取回抵押之汽車,抵償未
付價金,是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請
求給付拍賣車輛後未足之金額,且未提出任何拍賣車輛相關
資料證明汽車拍賣金額,探究原告所提資料並未有當初原告
拍賣汽車之公告資料及車輛拍賣紀錄明細表、借款扣除拍定
金額尚餘金額及利息表等文件,故對原告所提尚應給付
153,466元之債務即有疑義,請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
明被告所欠之債務存在。且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基本資料
與臺幣客戶基本資料之本金餘額部分有差異,就以何者為準
,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
為無息貸款,利息應由永欣國產公司負擔,故原告對被告之
利息請求並無理由。而違約金原則上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則於本件被告不履行前述借款債務已
需支付約定遲延利息之前提,難認原告尚有其餘損害可言,
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其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退步言之,如原告能提出證據
證明本金債權無誤,然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即
103年5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楊玉蓮前邀同被告布達兒‧輔定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貸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為500,000
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4.5%,並約定被告楊玉蓮自貸款撥
付日翌月起每月10日應按月給付10,000元分期款項,共計50
期,原告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等情,有貸款暨動
產抵押權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玉蓮未
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嗣後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後仍有上開金額
未清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楊玉蓮於原告取回車輛拍賣得款後仍積欠之金額
乙節,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放款帳務明細及轉
催呆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並未提
出取回系爭車輛、拍賣系爭車輛及所得拍賣價金之其他客觀
證據,是其主張系爭車輛拍定金額為266,534元,用以抵償
被告楊玉蓮當時尚欠金額420,000元後,尚不足清償153,46
6元是否實在,本屬有疑。縱認原告所提上開催收紀錄內容
為真實,考諸該催收紀錄之內容,所記載系爭車輛係於94年
6月27日拍定,拍定金額為301,880元(見本院卷第97頁)
,亦與其本身主張之金額相互矛盾,無足作為證明原告主張
金額之證據。而原告復無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實在,
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不得遽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3,466元,及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