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4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育甄
被 告 盧書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而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將對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所有
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陽信銀行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陽信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
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
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
被告住所地與居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