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子○○辛○○丑○○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八樓庚○○壬○○甲○○○癸○○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己○○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利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阿添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五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期限三年,即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未依約還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劉阿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丁○○、子○○、辛○○、丑○○、庚○○、壬○○、甲○○○、癸○○、己○○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法應繼承該筆債務,卻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陳稱:一切繼承債務為伊經營之順大建設公司所用,應由伊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語。
(二)被告丁○○、辛○○、丑○○、庚○○、壬○○、甲○○○、癸○○、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阿添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嗣訴外人劉阿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丁○○、子○○、辛○○、丑○○、庚○○、壬○○、甲○○○、癸○○、己○○為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計尚欠本金一千三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款明細表、載明被告等九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高貴民忠行字第五五五四六號函、劉阿添除戶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十二、十三頁),並經本院查明被告等九人確無聲明拋棄繼承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子○○對本件借款、未依約繳息、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頁),其餘被告 林煥生 、辛○○、丑○○、庚○○、壬○○、甲○○○、癸○○、己○○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劉阿添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應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清償上揭借款,而訴外人劉阿添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死亡,被告丁○○、子○○、辛○○、丑○○、庚○○、壬○○、甲○○○、癸○○、己○○為其繼承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則對於被繼承人劉阿添之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子○○雖以書狀陳稱:本件借款為其所用,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云云,惟此乃被告等九人間內部分擔與求償問題,無從對抗原告對全體繼承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