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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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3年7月1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1月14日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自94年9月15日某時起至94年11月14日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巷○○弄21之1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裝填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自首表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部分: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照片4張。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
83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8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3年7月1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自行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94年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且本件係為求戒除毒癮而自首到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