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張方正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圓環旁某家KTV店內,受其友人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比利時BROWNINGARMS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中空彈五顆(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旋即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圓環之草叢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甲○○至上開地點取出前開槍彈藏放在身上,欲攜至住處藏放,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與不知情之友人 朱益宏莊友昌 等人駕車至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某家KTV店內飲酒後,竟無故在該店門口持上開手槍對空射擊一槍(起訴書誤載為二槍,詳後述),旋搭乘朱益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將其逮捕,並扣得前述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四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復於上述開槍現場尋獲彈殼一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睹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槍擊發之證人朱益宏、莊友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一顆業經擊發,故僅扣得四顆),與被告擊發子彈後遺留現場之彈殼一顆扣案可稽。又查,扣案槍彈經鑑定之結果,認:⑴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比利時BROWNINGARMS廠製九mmBrowningHigh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⑵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中空彈,均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⑶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經與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頁)。至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右揭時地擊發二槍等語,惟查,被告乃辯稱:「阿吉」當時是將一支手槍、五顆子彈交給我寄藏,案發當天我只有開一槍等語,證人朱益宏於警訊中亦陳稱:僅聽到一聲槍響等情明確,參以警方於被告開槍現場僅扣得彈殼一顆,是以應認被告當天確實僅擊發一槍,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併予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無故持槍射擊之犯行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子彈四顆,均經鑑定試射用去,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子彈經擊發後所餘之彈殼與擊出之彈頭,均已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靠近十全路口之「藍語網際網路咖啡店」內,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據為己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已逾追訴權時效),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相片一張換貼其上,而變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駕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請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訊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查,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乙○○」名義汽車駕照一張,經鑑定之結果認為:其上駕照印號及鋼印均為真正,該駕照係由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無誤等情,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亦即前開汽車駕照並未經偽造或變造。又查,依前開函文所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以觀,乙○○之駕照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乃有由案外人丙○○代為辦理遺失補照之異動紀錄,而該次補發紀錄上之相片欄處,竟係貼被告甲○○本人之相片,顯見系爭汽車駕照係由他人持被告之相片前往辦理遺失補發而由監理處不知情之人員核發真正之「乙○○」汽車駕照。由此可知,系爭汽車駕照並非經偽造或變造,是以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就其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BROWNINGARMS廠製九│││mmBrowningHighPower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245NX84395」│││(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中空彈五顆(經甲○○射擊一顆,另四顆於扣│││案後經送鑑定時亦經試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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