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淑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小
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詳本院卷第
2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
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20,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其中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兩造雖以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
定涉訟時以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從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