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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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336元,其中235,319元自民國9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寶島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嗣寶島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8月
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0年6月7日
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新臺
幣(下同)245,336元(其中本金235,319元、利息9,318元
及違約金699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
。嗣國華產險於99年6月17日將受讓取得之債權讓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島商業銀行個人消費金
融貸款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新用保險要保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財政部函、寶島商業銀行放款客戶資料
查詢單、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