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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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林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100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2
6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帳務明細、利息試算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
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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