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乃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32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乃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柴刀及大鐮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乃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里○○路○段○○○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及大鐮刀各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柴刀及大鐮刀
各1把。
㈡經警察於上揭時間、地點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柴刀、大鐮刀各1把及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
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扣案之柴刀及大鐮刀各1把,刀刃長各約30公分
、50公分,刀刃至為鋒利,有上開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參,
堪認該2把刀械具有殺傷力,自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
扣案刀械係為割草之用,哪裡有野草就去哪裡割草云云,然
被移送人當時行走地點係於市區道路,周遭均為建物,實無
割除野草之必要,縱有少許野草存在,亦可由被移送人陳報
公務機關清除,無須由被移送人自行為之,而上開2把刀械
刀刃鋒利,亟具殺傷力,被移送人不善盡保管責任,竟無正
當理由任意將之攜帶外出,恐對公眾造成危險,被移送人上
揭所辯,殊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行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之行為、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其違害社會安全
之程度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
刀、大鐮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自五金行購買所有乙節,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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