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簡春肇 、 簡子翔 間之聲請撤銷事件,對於
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8
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起因於相對人簡春肇於民國10
4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南山人壽申請,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
相對人簡子翔,而系爭保險契約若經解約,其解約金本為相
對人簡春肇所有,今因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利益歸於相對人簡子翔所有,顯使相對人簡春
肇之償還能力受影響,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然該財產利
益及名義之返還及回復除透過實體爭訟而得實現外,亦可經
由調解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是否自行回復登記或返還
因變更登記而得之財產利益,如當事人能於調解程序中達成
合意,其合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則上當事人間即可成立
調解,而非鈞院認依法律關係性質不能調解者。是以,異議
人為保障自己權利並合理減輕司法負擔,聲請先行調解程序
,卻受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鳳司調字第184號民事裁
定認本案之法律性質屬形成之訴,而非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之理由,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之裁定,顯與設
置調解制度之目的有所違背,爰依法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
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
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
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
解主張:相對人簡春肇於104年8月10日向第三人南山人壽
申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即相對人簡子翔,
而系爭保險契約若經解約,其解約金本為相對人簡春肇所有
,今因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將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利
益歸於相對人簡子翔所有,顯使相對人簡春肇之償還能力受
影響,顯有害於聲請人(即異議人)之債權,故調解聲明主
張相對人簡春肇、簡子翔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
為,應予撤銷;相對人簡子翔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簡春肇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鳳司調字第
184號裁定,認本案之法律性質屬形成之訴,而非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應不能
調解等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5年
度鳳司調字第184號卷宗無誤。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請求撤銷相對人簡春肇、簡子翔間就系
爭保險契約所為變更要保人行為,並請求回復為要保人簡春
肇名義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然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
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
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
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
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變更乙事是否存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縱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此與法院以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本質亦非相同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駁回聲明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故本件聲明
異議人主張廢棄原裁定,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