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被 告 曾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為貸款,然應依約按期清償款項,倘未如期清償
,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即就其所為貸款債務未如
期繳款,尚欠本金17萬3150元未為清償。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含
約定條款)、交易紀錄一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