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張芳鼎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
應按月繳納消費款及週年利率19.71%之循環利息。詎被告
於民國93年2月2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已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29,160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之
循環利息;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為此,爰依
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前開銀行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