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仁良
      曾微馨
       洪瑮蓁
被   告  嚴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貳仟捌佰銖,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向原告駐泰國代表處借
支「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款」泰幣2,800銖,並約定返台後30
日內即返還借款。詎被告於95年4月24日返台後,並未於30
日內即95年5月24日前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
入出國日期紀錄、催告函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下同)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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