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正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劉渙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
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更名為正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4,47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3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不動產房地抵押設定向訴外人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4日起至103年
1月14日止,按年息9%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高雄二
信強制執行拍賣前揭不動產房地後,尚積欠454,473元未償
還,而高雄二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先伊不在國內,伊回來三年多,處理過程伊不
曉得,伊離開20年。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伊回來房子沒
有了,東西也沒有了,對於這個債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授信申請書、授信
約定書、借據、本院94年執字第40704號分配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月19日高市財政稅金字
第10430033700號函、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件(詳雄簡
卷第5至17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
認為真,至被告表示伊離開很久而空言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應無足為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