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5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訴外
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租賃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約定每日租金1,800元,原租期為105年8月12日至同年月
15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續
租系爭車輛2天,並於105年8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因車輛行進中低頭撿行動電
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撞擊訴外人 李維旻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5,517元,零件
費用折舊後為17,347元,工資費用為42,598元,修復費用共
計59,945元,又好事多租賃公司業將車輛維修費之債權讓與
原告,另被告尚積欠續租2天之租金3,600元(計算式:1,8
00元X2日=3,600元)。再者,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18
日至同年月24日進場維修7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6
00元(計算式:1,800元X7日=12,600元),上述費用合
計為76,14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系
爭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維
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3頁、第40至49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
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05年8月17日即被告還車並發現受損時,
已使用2年7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5,5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3
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附表),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42,5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
工資,共計59,9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347元+零件
費用42,598元=59,945元)。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145元(計算
式:租車費3,600元+車輛維修費59,945元+營業損失12
,600元=76,1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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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517×0.369=20,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517-20,486=35,031
第2年折舊值35,031×0.369=12,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31-12,926=22,105
第3年折舊值22,105×0.369×(7/12)=4,7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05-4,758=1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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