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1
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非執行債務人 史朝雄 所有,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經調卷審核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而予准許,並酌定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動產之價格約僅100,000元,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70,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顯屬過高,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1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物品名稱為液晶電視、冰箱、DVD、冷氣機、電腦、印表機、熱水機、電子琴等項,抗告人主張系爭動產價值約為100,000元,尚屬相當,又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動產是否為抗告人及第三人 史應喬史應瑛 所有,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不超過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0,000元。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70,000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上開20,000元範圍外之擔保金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為酌定;至在此範圍內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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