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第6行「為警所當場查獲」,應更正為「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鑰匙1支」;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又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即96年6月27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今已逾6月仍未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撤銷其假釋,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而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是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利,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且自96年11月28日起迄今,被告已犯3次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
1紙在卷可憑,所生財產上危害稍有降低,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