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10時4分18秒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3分54秒止,因與 薛超仁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而恐嚇他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薛超仁之妻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甲○○恫稱:「照顧好你的兒子,出門要注意不要在外被人剁手剁腳」、「出門要小心,不要被車撞死」、「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有使用,並於上開時間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無恐嚇之意,伊有喝酒,不記得曾說什麼云云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亦自承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8月間為其所使用,是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有通聯紀錄是因為聯絡房屋貸款云云,惟聯絡房屋貸款事由應無如此急迫需於深夜聯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是在場的友人撥打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明確指出其友人之姓名,亦無法說明其友人撥打給告訴人之理由,是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不思此途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