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下午2時03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宗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37號及94年度訴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94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近美術館某綽號「 阿全 」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甲○○騎乘 高添進 所有、於97年4月9日11時30分許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大福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
038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