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4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
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甲○○、丁○○、丙○○、乙○○之財物得逞。嗣於97年8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參見警卷第4頁97年8月25日警訊筆錄)、丁○○(參見警卷第5頁97年8月25日警訊筆錄)、丙○○(參見警卷第6頁97年8月25日警訊筆錄)、乙○○(參見警卷第7頁97年8月25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丁○○、丙○○、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卷第8至11頁)、被竊物品及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4至16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7年8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簡志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7年8月25│宜蘭縣五│甲○○│趁被害人疏│女用紅色內褲│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貳月│││日凌晨0時│結鄉五結││於注意之際│、女用米黃色│條第1項││││30分許│路2段106││徒手竊取│內褲各1件││││││巷12號││││││├──┼─────┼────┼───┼─────┼──────┼─────┼───────┤│二│97年8月25│宜蘭縣五│丁○○│以被害人未│車牌號碼00│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日凌晨0時│結鄉五結││拔下之機車│P-712號輕型│││││40分許│路2段140││鑰匙竊取│機車1輛││││││號││││││├──┼─────┼────┼───┼─────┼──────┼─────┼───────┤│三│97年8月25│宜蘭縣五│丙○○│同上│車牌號碼00│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日1時許│結鄉五結│││V-981號輕型││││││路2段106│││機車1輛││││││巷16號││││││├──┼─────┼────┼───┼─────┼──────┼─────┼───────┤│四│97年8月25│宜蘭縣五│乙○○│以被害人林│車牌號碼00│同上│有期徒刑叁月│││日1時15分│結鄉五結││顯宗之機車│5-398號輕型│││││許│路2段189││鑰匙竊取│機車1輛││││││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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