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六頁關於「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6頁關於「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該部分行為係被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此有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判決顯係誤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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