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處時,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9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騎2GS-761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97年9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我騎2GS-761號機車沿著宜蘭縣礁溪路六段由宜蘭市往礁溪市區方向行駛,於經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時,我並沒有闖紅燈,我是在礁溪路六段上的號誌燈為綠燈之狀況下,通過該交岔口的,是我通過路口幾十公尺後警察攔下我時,那時號誌燈才變為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宜蘭監理站認為異議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依開立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之舉發員警 魏逢合 之認定為其依據,然查:
(一)舉發員警魏逢合於97年9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是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往頭城方向前方約70公尺處之礁溪路六段路邊執勤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其另亦結證「(問:是否親眼看到2GS-761號機車是在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於礁溪路六段號誌燈是紅燈狀況下,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我沒有親眼看到。(問:沒有親眼看到2GS-761號機車闖紅燈,如何認定2GS-761號機車闖紅燈?)因為我們是從礁溪路六段變為紅燈開始錄影,錄影並沒有錄到2GS-761號機車闖紅燈。我們只有錄到她從路口過來。(問:
沒有親眼看到,也沒有錄到她闖紅燈,如何認定2GS-761號機車闖紅燈?)因為我們有問駕駛人是否直行,她說是直行,我們是按照紅燈秒數來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我們是在紅燈經過四到五秒才開始攔車。(問:紅燈經過四到五秒後,才經過你執勤地點的車子,你如何知道那部車子從哪個方向來?何時通過交岔路口?通過交岔路口時,有無停頓?通過交岔路口後,有沒有停頓?如何認定她通過交岔路口是闖紅燈?)都沒有辦法判斷,我們都是依照駕駛人跟我們說的,異議人被我攔下時,說她是直行。(問:異議人被你攔下時,有無承認她是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沒有承認。(問:異議人被你攔下時,你有無問她是在哪個時間點通過交岔口?)我沒有問她。(問:異議人被攔下時,你有無問她經過交岔路口時有無停頓?)沒有。(問:異議人被攔下時,你有無問她經過交岔路口後有無停頓?)沒有。(問:這件到底你如何認定異議人是有闖紅燈?)我們就是依照紅燈的錄影秒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此,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魏逢合根本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於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其所使用之錄影科學儀器亦未拍攝到異議人有於上開交岔口闖紅燈之行為。至於證人魏逢合雖稱「因為我們是在紅燈經過四到五秒才開始攔車,我們問異議人她否直行,她說是直行,所以我們就依紅燈秒數來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云云,惟其當日執勤時,既然係站立於距離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70公尺外之礁溪路六段路邊,顯然證人魏逢合對於行經其站立位置之車輛究係從何處駛來(沿礁溪路六段直行、或由礁溪路六段133巷口駛出、或由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後之礁溪路六段路邊起步、或由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後之對向礁溪路六段迴轉駛回)?沿礁溪路六段直行之車輛於究係於何時通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該直行車輛之時速為多少?該直行車輛於通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後,須多久時間才會經過其前方?該直行車輛於通過交岔口時,有無停頓?該直行車輛於通過交岔路口後,有無停頓?等情均不明瞭。而其於攔停後異議人後,更僅詢問異議人是否係直行車輛,且於異議人答稱是直行車輛後,即於「異議人何時通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異議人之時速為多少?異議人於通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後,須多久時間才會經過其前方?於通過該交岔口時,有無停頓?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有無停頓?」等各情均未明,且異議人已當場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之狀況下,仍逕予片面推測認定異議人於通過礁溪路六段與礁溪路六段133巷交岔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其所為之本件舉發行為顯然過於草率,其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行為內容(即闖紅燈)是否存在,實在令人質疑,自無從逕信為真。因此,本件尚難依其個人片面推測之證詞,即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雖以97年9月30日警礁交字第0974104069號函送採證相片四張(見本院卷第10、11頁)中,其中一張相片僅係拍得異議人所騎2GS-761號機車之車牌,自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其餘三張相片,異議人已否認相片內所拍攝的係其所騎之2GS-761號機車,且依該三張相片內容觀之,確實無法辨識相片內之機車是否為異議人所騎之2GS-761號機車,更無法辨別相片內之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情形。況且,舉發員警魏逢合亦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並未錄到異議人闖紅燈,從卷附之採證相片內亦看不出來異議人闖紅燈。」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20頁),故亦無從憑此三張相片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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