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告乙○○
3被告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惟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除了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為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該住所,民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戶籍現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後厝仔10之1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於96年11月間自高雄市遷至苗栗縣竹南鎮,並在該縣海岸線音樂餐廳共同工作,二人之長子也在苗栗縣竹南鎮就讀幼稚園,被告於97年2月11日發生車禍地點,也在苗栗縣竹南鎮被告目前住在台中市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7年9月10日之調查筆錄),依此可知,雖兩造以前曾在高雄市共同居住,惟兩造於96年11月既已搬離高雄市,至苗栗縣居住,並在苗栗縣工作,應可認定兩造於96年11月間已廢止高雄市為其住所地,改為設定苗栗縣為其新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