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聲字第8號
相 對 人  吳訓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六簡字
第24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由聲請人
預納,除聲請人請求「執行費」新臺幣96元非屬本件之訴訟
費用項目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珍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
├──────┼───────┼────────────┤
│鑑定費用│4,15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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