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吳照
被 告 呂敏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653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長雲 執有被告於民國73年10月
16日簽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城西分社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73年10月17日提示竟遭退票。嗣
吳長雲於10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女,繼承其系爭票據
債權。另吳長雲於生前亦將系爭票據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7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3年10月16日,原告於73年10月17
日提示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
惟原告遲至100年8月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可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前開規
定,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1,000元及自7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