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被 告 盧文仁
張書愷
羅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仁、張書愷、羅冠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
剪刀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盧文仁、張書愷、羅冠明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互為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23時
20分左右,羅冠明騎乘機車搭載盧文仁,張書愷則駕駛懸掛
SJ-6582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車號為0000-00號,
SJ-6582號車輛登記在已死亡之 董志騏 名下,由張書愷於99
年3月中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SJ-6582號車牌
,懸掛在上開4057-F8號自用小貨車上使用),3人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號正新輪胎廠工地,由羅冠明、
盧文仁共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張書愷出資購買之大型
剪刀1支,進入上址工地鐵圍籬內,剪下該處工地主任林明
聲所管領之XLPE-PVC規格600V-250MM2X1C電纜線30捲(長
300公尺,重960公斤,時值約新台幣24萬元)後,將上開電
纜線由工地側門下方空隙推出門外,由張書愷在外接手將電
纜線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張書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盧文仁,羅冠明則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翌日(24日
)4時40分左右,張書愷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號,為警盤查後發現上情,扣得上開電
纜線(已發還予工地主任 林明聲 )及上述大型剪刀1支。
一、證據:㈠被告盧文仁、張書愷、羅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㈡告訴人林明聲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大型剪刀1支扣案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現場照片。
三、被告盧文仁、張書愷、羅冠明3人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四、法官審酌被告3人的犯罪情節固然不輕,惟所竊之物經扣案
而發還被害人,因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之大型
剪刀1支,為被告張書愷所有,供其3人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
,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