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12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林伯彰
被 告 馬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利用自動化設備向聯邦銀行借款使用,利率則按年息18.2
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8,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