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支及弓箭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應補充「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之公共場所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漏未引用該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攜帶十字弓此種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弓箭5支,固未經內政部公告一併列為管制刀械,然既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案,核其性質為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非有弓箭,十字弓無法發揮其效用,故堪認該弓箭係供被告犯持有刀械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239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鄰○○路53
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5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管制刀械「十字弓」乙把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由 孫明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北縣土城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車稽查,當場查獲空氣槍1支、空氣鋼瓶2瓶、鋼珠1瓶(以上為孫明財所有)及十字弓1支、鋁箭5支(以上為甲○○所有。至孫明財涉嫌違反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明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張及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罪嫌。至扣案之十字弓乙把、鋁箭5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