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3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之地點,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7月16日19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廖文華 詐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電腦系統出現錯誤,而將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選項,須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使廖文華陷於錯誤,於翌(17)日19時1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97年7月17日,撥打電話予甲○○,冒以雅虎奇摩網路賣家身份,向甲○○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前鎮區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11,000元匯入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廖文華、甲○○發覺有異,經其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文華、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未登折帳項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廖文華、甲○○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甲○○部分,其餘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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