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彭成杰 」署押共計 陸拾陸 枚(含簽名壹拾玖枚、指印肆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3月
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先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述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與上述7案接續執行(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行警員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並逃避刑責,其先前已熟記其弟彭成杰之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彭成杰名義接受調查,先後在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用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⑵臨檢紀錄表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署押;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4枚而偽造署押;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簽名人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之用意證明,據以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承辦警員;⑸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彭成杰」之署名
1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署押;⑹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署押;⑺彭成杰口卡片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而偽造署押;⑻指紋卡片上偽造「彭成杰」之指印共20枚(「彭成杰」指印10枚、左四指平印4枚、右四指平面印4枚、左拇指及右拇指各
1枚)而偽造署押;⑼在調查筆錄上(含權利告知事項欄)偽造「彭成杰」之署名4枚及指印12枚而偽造署押;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彭成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署押(以上偽造署名、指印之時間、文書名稱、位置、枚數詳如附表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彭成杰本人,使其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人別調查之正確性。嗣因遭冒名之彭成杰接獲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表示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左證據:㈠告訴人彭成杰之偵查中之指訴。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卷宗所附警
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臨檢紀錄表、口卡片、指紋卡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被告照片1幀。
㈢被告及告訴人彭成杰之戶籍資料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20號裁定書、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77
2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㈠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⑴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彭
成杰」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成杰、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⒊另被告於附表編號⑷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係表示簽
名人確認扣押物品係其為警扣押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彭成杰、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⒋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
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如附表編號⑸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
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⑼警詢筆錄開端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彭成杰」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⒍至其他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臨檢紀錄表、編號⑶所示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編號⑹所示之被告照片、編號⑺所示之彭成杰口卡片、編號⑻所示之指紋卡片、編號⑼所示之調查筆錄、編號⑽所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⑴、⑷之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⑴、⑷以外其餘部分)。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照片、指紋卡上偽造「彭成杰」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可見素行不佳,其冒用「彭成杰」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彭成杰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彭成杰」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指印)┌─┬──────┬────────┬──────────┬─────────┐│編│行為時間│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指印││號│││││├─┼──────┼────────┼──────────┼─────────┤│一│96年6月20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彭成杰」簽名3枚│││日0時30分│(偵查卷第15頁)││「彭成杰」指印3枚│├─┼──────┼────────┼──────────┼─────────┤│二│96年6月20│臨檢記錄表│「簽認」及「在場人」│「彭成杰」簽名2枚│││日0時30分│(偵查卷第71頁)│欄│「彭成杰」指印2枚│├─┼──────┼────────┼──────────┼─────────┤│三│96年6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人」欄│「彭成杰」簽名4枚││││樹林分局搜索及扣││「彭成杰」指印4枚││││押筆錄││││││(偵查卷第15至17││││││頁)│││├─┼──────┼────────┼──────────┼─────────┤│四│96年6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員」欄│「彭成杰」簽名1枚││││樹林分局扣押物品││「彭成杰」指印1枚││││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查卷第20頁)│││├─┼──────┼────────┼──────────┼─────────┤│五│96年6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通知人簽章」欄│「彭成杰」簽名1枚││││樹林分局樹林派出││「彭成杰」指印2枚││││所逮捕通知書││││││(偵查卷第22頁)│││├─┼──────┼────────┼──────────┼─────────┤│六│96年6月20│被告照片│空白處│「彭成杰」簽名1枚│││日1時10分│(偵查卷第43頁)││「彭成杰」指印1枚│├─┼──────┼────────┼──────────┼─────────┤│七│96年6月20日│口卡片│內文空白處│「彭成杰」簽名2枚││││(偵查卷第44、45││「彭成杰」指印2枚││││頁)│││├─┼──────┼────────┼──────────┼─────────┤│八│96年6月20日│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彭成杰」指印10枚││││(偵查卷第46頁)││、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各4枚、││││││左拇指、右拇指各1││││││枚,共20枚│├─┼──────┼────────┼──────────┼─────────┤│九│96年6月20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文及騎縫處│「彭成杰」簽名2枚│││2時40分│樹林分局樹林派出││「彭成杰」指印10枚││││所調查筆錄第壹次││││││(偵查卷第4至7├──────────┼─────────┤│││頁)│調查筆錄卷首卷「應告│「彭成杰」簽名2枚│││││知事項」及卷尾「受詢│「彭成杰」指印2枚│││││問人」欄││├─┼──────┼────────┼──────────┼─────────┤│十│96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彭成杰」簽名1枚│││21時35分│檢察署訊問筆錄││││││(偵查卷第49、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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