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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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4樓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341號被告甲○○○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巷15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93巷64弄1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16巷2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28巷6弄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乙○○及丁○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10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65號對面屬公共場所之「民生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牌,莊家21張牌,胡別人的牌或自摸時,贏家向其餘賭客每人收取1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1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及賭資15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四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15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檢察官毛有增
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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