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下記行為時間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5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8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你去幹男人、爛女人、討客兄」之粗鄙詞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並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名氏妙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5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97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
㈤、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揭行為時係夫妻,業據2人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去幹男人、爛女人、討客兄」等語,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無訛;又其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公然侮辱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
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未洽,爰予補充更正。被告以1公然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竟仍違反禁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與告訴人於上揭行為時係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夫妻相處之相關問題,而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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