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17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持續賭博場所並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性質│沒收之依據│├──┼────────┼────┼───────┼──────────┤│一│麻將│1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搬風骰子│1顆│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骰子│3顆│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牌尺│4支│供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因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