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4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路○段278巷12
弄4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徐昭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號0000-00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貨車後,於96年9月9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乙○○所管領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93號之「淳家土資廠」,趁人不覺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廠內機械設備上所置放數量不詳之鐵製支架(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徐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邱德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蔡炳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照片6張、車籍查詢資料2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筱寧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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