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總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小兒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 廖家淵 之子廖0瑄(民國【下同】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於93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因有嘔吐、哭鬧、咳嗽及流鼻水症狀,廖家淵發現後即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掛號急診,經亞東醫院小兒科急診室醫師 梁翔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檢查,認係呼吸道感染、急性胃炎及脫水現象,給予靜脈點滴注射與症狀治療藥物後,因廖0瑄情況好轉,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返家;惟廖家淵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子廖0瑄有血便現象,隨即撥打亞東醫院急診室電話詢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急診室護士答覆稱要廖家淵再觀察,然廖家淵認其子廖0瑄病況未好,轉趨嚴重,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將廖0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掛號急診,經被告乙○○醫師檢查,認係急性胃炎與上呼吸道感染,給予症狀治療藥物後,因廖0瑄活力改善,於同日下午4時
51分許由廖家淵帶同返家,惟被告乙○○就診時,竟未發現廖家淵及 廖琴華 有告知廖0瑄除有多次嘔吐及呻吟現象外,另有血便情形,屬腸套疊前兆症狀,本應注意予以適當治療或照以超音波、X光機檢查,竟疏未注意及此。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廖0瑄因身體孱弱,病情益加嚴重,廖家淵帶廖0瑄至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7)日3時20分許因腸套疊病發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家淵(現己更名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琴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3月14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2025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8月21日編號0000000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一)被告前係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小兒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二)被害人 廖童 於9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掛號急診,被害人家屬當時有告知被告被害人廖童有嘔吐情形,經被告檢查認係急診性胃炎與上呼吸道感染,經藥物治療於當日下午4時51分出院。(三)被害人廖童於93年12月27日上午3時20分許因腸套疊併發不治死亡;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廖童之父、母廖家淵(現己更名為丁○○)、廖琴華並無告知伊被害人廖童有血便及哭鬧不安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0526號函暨所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202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死者廖0瑄,9個月又9天大男嬰,死亡原因為腸套疊,,死亡方式為病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578號相驗卷宗第64頁),又依上開鑑定書內所載「鑑定經過一、肉眼觀察:胸腹背部:胸部對稱平坦無外傷,腹部柔軟無腫塊,下腹部廣泛綠色死後變化,背部無外傷。二、內景觀察:腹腔:腹腔內臟器位置正常,肝臟、脾臟無外傷破裂,後腹膜腔無外傷出血,胰臟無斷裂,上消化道無破裂穿孔,下段腸道在盲腸觸得一由小腸末端迴腸反疝入盲腸所形成之香腸形狀套疊硬塊。三、內臟器官檢查:(八)小腸上段無破裂穿孔,在盲腸觸得一由小腸末端迴腸反疝入盲腸所形成之香腸形狀套疊硬塊,套疊位置腸道鬱壞疽變化。」(見上開相驗卷宗第62頁反面及第63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493號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於鑑定意見部分亦載明:「綜合病程及屍體解剖結果,本案為一嬰兒罹患腸套疊而造成之病例。茲提供鑑定意見如下:(一)腸套疊的典型症狀為一本來正常的嬰幼兒突然發生陣發性嚴重腹絞痛,造成嬰幼兒間歇性的大聲哭鬧。通常在疾病早期會伴隨嘔吐,60%的病童會解帶血之黏液便。病童在初期可能在陣發的腹痛發作期之間表現出正常的精神及活動力,但如果腸套疊一直未被解除,則病童之精神活力會慢慢變差,並進展成休克狀態,最終幾乎都會死亡。(二)臨床上,會懷疑罹患腸套疊之最主要根據為嬰幼兒有固定間歇性的哭鬧,否則診斷上不易與急性腸胃炎區分。根據亞東紀念醫院和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醫師之病歷記錄,家長的主訴均為嘔吐,並未記載病童有間歇性哭鬧,僅在亞東紀念醫院之護理記錄上記載「病人因晚上哭鬧,有吐及腹瀉入ER(急診室)」。以當時病童之病況,若家長未與醫師提及病童曾有間歇性的哭鬧,以多次嘔吐症狀而言,急性胃炎為一合理之判斷,兩位醫師所作之處置亦符合醫學常規。反之,若病童家屬曾告知醫師病童有間歇性的哭鬧,或者在觀察過程中發現病童有間歇性的哭鬧,加上多次的嘔吐及血便,醫師應將腸套疊列入鑑別診斷並加以治療,否則即未盡到診療上之注意,應有疏失。(三)根據多次訊問筆錄,家長均只提及病童之症狀為嘔吐,並未提及是否曾有哭鬧,而醫師的病歷記錄上亦未記載病童曾有哭鬧,另,家長主訴為「血便」而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為「暗棕色水便」,醫師是否知道病童曾有間歇性的哭鬧,及家長是否曾向乙○○醫師提及「血便」或是「暗棕色水便」,請逕調查事實認定。」(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是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均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乙○○於醫療被害人廖童時有何過失之情形。
(二)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童之父廖家淵(現己更名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因(26日)凌晨2時許發現我兒子廖0瑄嘔吐,於是我趕緊送去亞東醫院治療打點滴,醫師告訴是感冒引起的,至早上11時表示無礙,並預約27日下午14時就診就返家,到下午1時許發現大便內有血,並打電話向亞東醫院詢問急診室告知無疑,說在觀察看看,我就下午3時許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醫師也告知是感冒引起的,當日晚上(26日)19時許就返家休息,到晚上23時許發現廖0瑄狀況不對,就趕緊送至亞東醫院救治,急救至(27日)1時30分許醫生就放棄急救,到3時30分許廖0瑄就死亡了」,復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死者嘔吐,我們就送至亞東醫院,醫院說只是小感冒打點滴就好,點滴打到26日11時許,醫生說已無大礙叫我們回去,回去後,死者排血紅色的便,打電話到亞東急診室的護士說沒關係,請我們再觀察,我們再送林口長庚診斷也是一樣。」、「我有說小孩會嘔吐、肚子很燙,感覺很不舒服,後來我們還有打電話跟醫院說小孩有血便的狀況。」(見上開相驗卷宗第5頁、第11頁反面、第69頁),又稱:「‧‧‧26日早上8、9點發現小孩並沒有好轉,我們就把小孩帶到長庚醫院就診,是乙○○醫師看診,我跟林醫師說小孩有血便的狀況及之前有到亞東醫院看診,亞東認為是感冒發燒,但小孩病情沒有好轉,所以懷疑亞東診斷有誤。在長庚我有向林醫生說(指說暗棕色水便之事),在亞東沒有」,之後又稱:「是我太太廖琴華有向乙○○醫生陳述小孩有血便的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27716號偵查卷第6頁、第22頁)。然依上開告訴人廖家淵對於被害人廖0瑄有血便之情形,先則陳稱係打電話至亞東醫院急診室告知護士,之後又指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有告知被告,嗣又再改稱係太太廖琴華告知被告云云。是以告訴人廖家淵先後之陳述已有不一。再者依長庚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廖童係於93年12月26日下午2時54分至該院急診,當時主訴有嘔吐併輕微咳嗽及流鼻水情形,且有水瀉1次(顏色為深棕色),並有輕微發燒(體溫38.1℃);經被告理學檢查後發現病童喉嚨發炎、呼吸音正常、心跳規則無雜音、呼吸23次/分、腹部柔軟、腸音正常及微脈情形,且週邊血液循環良好,CRT<2秒。背部四肢無異常發現。根據以上檢查及病史,被告給予急性胃炎併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並於藥物治療及於急診觀察1小時及暫時禁食之醫囑。而在觀察期間,因病童精神活動上升且無嘔吐情形,家屬即要求回家觀察,當時戊○○醫師基於以上病情,於下午4時51分同意病童出院,並予口服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之醫囑,有該院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以及該院96年
12月17日(96)長庚醫北字第656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是依上開病歷資料並無被害人廖童之父、母廖家淵、廖琴華指稱有告知被告廖童有血便之情形,再者依上開急診護理記錄上所載被害人廖童於93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6時51分離院,其間被害人廖童並未有腸套疊之症狀即血便或間歇性哭鬧不安之症狀。又依證人即當時於長庚醫院急診室之護士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這裡面(指急診護理記錄)有無病人在長庚出現血便、或肚子有出現香腸狀硬塊及哭鬧不安之情緒?證人答:依據護理記錄是沒有。辯護人問:你們護理人員是否完全依據病人的指訴還有自己觀察的結果去製作?證人答:是的」(見本院審理卷所附97年3月18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於醫治被害人廖童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戊○○、丙○○2人乙節,惟查;本院認公訴人既就卷內長庚醫院之急診護理記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已極為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詰問證人戊○○、丙○○2人之必要;又公訴人認告訴人究有無告知被害人廖童血便之事,請求將被告乙○○及告訴人廖家淵(現已更名為丁○○)送測謊鑑定乙事,惟本院認「測謊」係以曾否從事某一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受測者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又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是公訴人請求告訴人有無對被告說廖童有血便,及被告是否聽聞告訴人為上述之言論,此係屬語言意思表示,既係涉及個人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非測謊測所能研判其真偽,縱被告與告訴人接受測謊,亦無從採為憑信。故本院認公訴人要求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接受測謊,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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